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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城镇职工生育险方法
(2005年9月19日吉林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同意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方法参加生育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险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生育险管理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险的其他有关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保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险业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生育险,按规定缴纳生育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险待遇。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保证为参加生育险的职工兑现生育险待遇。
第二章生育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险费;
(二)生育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生育险费依据“以支定收,收入支出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薪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平均薪资)作为交费基数。交费比率原则上不能超越职工薪资总额的0.7%。具体比率由统筹区域人民政府确定。但超越0.7%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险交费比率不能超越职工薪资总额的0.4%,从统筹区域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打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用人单位需要如实申报职工人数、薪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险费,与应缴纳的基本医保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生育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保一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险。
第九条生育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生育医疗成本;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成本;
(四)独生子女爸爸妈妈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成本。
第十条生育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将生育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险费的征缴和生育险基金的管理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管理状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生育险待遇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暂停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休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暂停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暂停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暂停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暂停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根据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所在统筹区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计发,从生育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薪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暂停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薪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三条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成本,从生育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的医疗成本,或者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成本,根据基本医保有关规定实行。
生育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成本,实行定额补贴方法。统筹区域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成本拟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四条职工推行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成本,从生育险基金中支付:
(一)推行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推行长效节育手术后,又推行复通手术的;
(四)暂停妊娠的,但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暂停妊娠的除外。
因实行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者推行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成本,胚胎移植的医疗成本,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推行生育手术的医疗成本,生育险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成本,实行定额补贴方法。统筹区域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对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成本拟定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十五条对符合《吉林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爸爸妈妈退休后奖励推行建议》规定的奖励对象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险并连续缴纳生育险费的独生子女爸爸妈妈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推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成本,根据男职工所在统筹区域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险管理
第十七条生育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者推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诊。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外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成本,生育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生育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根据国家、省基本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实行。超出范围的医疗成本,生育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当到所在统筹区域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孕妇流产的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区域医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成本,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方法第十五条所规定奖励条件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爸爸妈妈光荣证》,经所在统筹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实后,到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费。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方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生育或者推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与所发生医疗成本的有效凭据,到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当向统筹区域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保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说明理由并书面公告申请人。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险待遇有异议的与对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险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险费的,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置。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险费的,限时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职工以非法方法骗取生育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紧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职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职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员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部门对主管职员、直接责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职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保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生育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险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医保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险有关成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也可以与医保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生育险基金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紧急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将未参加生育险职员的医疗成本由生育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超出统筹区域规定的生育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成本,由生育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其他方法骗取生育险基金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根据本方法应当参加生育险的职工,因为用人单位缘由没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成本由用人单位根据本方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条本方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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