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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险暂行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区生育险政策,更好维护职工参加生育险和享受生育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获得经济补偿和基本医疗服务,均衡用人单位生育成本负担,促进公平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广西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生育险管理工作。各级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生育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险和职工基本医保合并推行,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在职职工同步参加生育险。
第五条生育险基金不单列,并入职工基本医保基金。生育险统筹层次与职工基本医保相一致,条件成熟时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二章 基金征缴管理
第六条 生育险费和职工基本医保费合并缴纳,用人单位交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基本医保交费基数,交费比率为生育险和职工基本医保的交费比率之和,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
第七条生育险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薪资总额为交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肯定比率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交费。国家机关、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群团机关生育险费交费比率按0.4%实行,其他用人单位按0.5%实行。自治区依据经济进步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状况,当令调整生育险交费比率。各统筹区域可设置2年过渡期,逐步调整至全区统一的交费比率。
第八条 职工在广西区内跨统筹区域参加生育险的,其交费时间累计计算。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职工出具参保凭证。
第三章 生育险待遇
第九条生育险待遇包含生育医疗成本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职工基本医保基金(含生育险)中支付。职工基本医保基金(含生育险)待遇支出中应当设置生育险待遇支出项目。
第十条 享受生育险待遇的条件。
(一)享受生育医疗成本待遇的条件。享受生育医疗成本待遇条件原则上与职工基本医保有关规定维持一致。参保职工在其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险费期间进行门诊产前检查、生育、推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诊治并发症、合并症的,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成本待遇。
(二)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条件。参保女职工在其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险费期间怀孕生育或推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规定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生育险支付。分娩或流产前补缴欠费的,补缴后正常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的灵活就业职员,按规定享受生育医疗成本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其享受生育医疗成本待遇的起止时间与享受职工基本医保待遇的时间一致。
第十一条生育医疗成本包括下列成本:
(一)生育的医疗成本。包含参保女职工在孕产期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产前检查、终止妊娠、分娩住院期间的医疗成本,诊治妊娠、分娩等产科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成本;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成本。包含参保职工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实行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药物流产、人工流产术或者引产术、皮埋术等发生的医疗成本,与推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诊治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成本;
(三)法律法规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纳入生育险支付范围的其他项目成本。
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用耗材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成本,列入生育险待遇支出项目;不是生育险支付的医疗成本,符合基本医保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保按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不纳入生育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成本:
(一)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保、工伤保险和生育险药品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保、工伤保险和生育险医疗服务项目》规定范围的医疗成本;
(二)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成本;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成本;
(四)在境外(含港澳台区域)生育发生的医疗成本;
(五)新生儿的医疗成本;
(六)非生育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成本(确需急诊、抢救的除外);
(七)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成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生育险不予支付的医疗成本。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成本限额支付标准。
(一)参保职工生育或推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成本实行限额保障。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生育或者推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成本,根据参保女职工生育医疗成本限额支付标准的50%由生育险支付。实质发生的符合生育险待遇支付有关规定的医疗成本低于生育医疗成本限额支付标准的,按实质发生的医疗成本支付。
(二)参保女职工在孕产期或推行计划生育手术期间诊治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成本,按职工基本医保基金支付标准支付,列入生育险待遇支出项目。
(三)参保女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成本实行限额结算,以生育或推行计划生育的完整医疗过程为一个周期,周期内统筹基金按70%比率报销,不设起付线,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元,不列入职工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个人负担的医疗成本,可用职工基本医保个人账户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是参保女职工根据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薪资性补偿。生育津贴的计发标准,统一根据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规范计发。用人单位无上年度职工月平均薪资的,根据职工分娩前所在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薪资的规范计发。
第十五条参保女职工在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支付期限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关于产假的规定实行。参保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根据下列规定计算:
(一)参保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生育津贴;难产或实行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15天生育津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生育津贴。
(二)在第一款的基础上,生育一孩、二孩的,生育津贴支付期限延长30天;生育三孩及以上的,再延长30天。
(三)参保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生育津贴;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用人单位,参保女职工产假期间的薪资由用人单位按原途径发放,其中,对国家机关、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群团机关等用人单位,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生育津贴,参保女职工享受产假期间的薪资、补贴等,其工作单位不能扣减。
第十七条 参保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根据规定享受生育医疗成本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已参加职工基本医保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保并享受有关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生育医疗成本待遇。
第十八条参保职工在广西区内跨统筹区域就业且未中断交费的,由新参保地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发生生育医疗成本的,按规定享受生育险待遇。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清偿欠缴的生育险费。其参保女职工,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布撤销、解散或破产之近日已怀孕的,按本方法规定享受生育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女职工在境外(含港澳台区域)生育且符合享受生育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职工基本医保待遇条件的退休职员根据规定享受生育医疗成本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职工在广西区外生育的,其生育医疗成本结算范围和标准根据本方法规定实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协议管理规范。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根据服务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生育险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服务协议,准时为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险事务。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享受生育医疗成本或者生育津贴待遇所需提供的材料,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范的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情清单规范实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加大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生育险法律法规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税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做好生育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财政、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基金收入支出、服务管理等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按程序依法依规作出处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生育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权处置的部门、机构应当准时处置,不能推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险费,导致职工不可以享受生育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根据本方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其生育险待遇。
对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生育险费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置。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险待遇损失赔偿争议的,可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处置或民事诉讼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等单位或者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方法骗取生育险待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广西职工生育险政策的调整健全由自治区医疗保险局联合有关部门统一拟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灵活就业职员纳入生育险覆盖范围,具体规定由各统筹区域结合实质拟定。
第三十二条本方法由自治区医疗保险局负责讲解,自2023年9月1日起实行。原生育险有关政策与本方法不符的,根据本方法实行。
文件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险暂行方法的公告(桂政办发〔2023〕45 号).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生育险暂行方法的公告(桂政办发〔2023〕45 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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